【法规】江西省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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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江西省企业工会工作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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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企业工会组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工会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华人民和工会法华人民和劳动法华人民和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工会工作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企业工会坚持的领导,应当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组织起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坚持以职工为本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维权观,促进完善社会主义劳动法律,维护职工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权利,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社会利益关系,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本企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领导下,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工会履行职责,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设施活动场所等必要条件和相应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联合组织以下简称上级工会对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工会负有指导服和监督职责,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训和会员优惠等服,协调解决履行职责的困难和问题。
上级工会推动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业工人队伍。
企业工会在履行职责遇到困难时,可以请求上级工会提供帮助或者依法代为履行维权职责。上级工会可以通过法律援助劳动关系协调身心健康管理等方式,为企业职工提供相关专业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支持企业工会开展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一章 企业工会组织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对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指导组建,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对到期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其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或者业工会可以自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按照工会经费收缴规定向企业收缴建会筹备金。企业工会组织建立后,其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或者业工会应当及时按照工会经费收缴规定将建会筹备金返还给企业工会。
第八条 企业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按开发区工业园区商贸楼宇集贸市场等区域或者物流餐饮等行业联合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工会应当在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同时,按照家有关规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企业工会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或者企业工会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未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在企业工会委员会的领导下和上一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工会,对会员实行实名制管理。
企业不得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十条 无固定用人单位的货运司机网约车司机快递员网约送餐员护工护理员家政服员商场信息员房介员保安员创客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加入工作时间较长或者具有挂靠关系的所在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就申请加入区域或者行业联合工会。
第十一条 劳派遣企业的工会应当吸收劳派遣工加入该企业工会,劳派遣企业工会委员会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劳派遣工会员。经劳派遣企业与用工企业协商一致,劳派遣工也可以加入所在用工企业的工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企业工会撤销合并,或者将企业工会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
企业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撤销的,该企业工会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企业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由上级工会转至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工会。会员重新就业申请转接会籍的,由新用人单位的企业工会及时办理会籍转接手续。
第十三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工会,依法办理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为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关,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企业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在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工会应当召开会员大会。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生,实行常任制,任期与企业本届工会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会员代表的组成应当符合工会基层组织有关规定,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一般不得超过会员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女职工青年职工劳动模范等应当有适当比例。
第十五条 企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履行下列职权
一审议和批准企业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情况报告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评议企业工会开展工作建设职工之家情况以及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履行职责情况;
四选举和补选企业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选举和补选出席上一级工会代表大会的代表;
六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企业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七讨论决定企业工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差额选举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其负责并接受会员监督,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由同级组织负责人担任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副主席。
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生。
企业行政负责人合伙人及其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企业工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与企业协商确定。上一级工会可以向企业工会推荐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分公司厂车间科室建立分公司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分公司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由分公司厂车间科室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生,任期和企业工会委员会相同。
企业工会和分公司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组。
企业工会按照生行政班组建立工会组,会员民主选举工会组长,组织开展工会组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主席人选按照工会基层组织有关规定推荐,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应的文化程度法律法规和生经营管理知识,有较强的协调劳动关系和组织活动能力,热心为会员和职工服。
第二十条 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工会主席按企业政同级副职条件配备,专职工会副主席按不低于企业层正职配备。其他企业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企业的同意。
企业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的,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当年内可以累计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应当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职工群众作为基本职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技能素质,重视人文关怀和身心健康服;鼓励支持职工学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推进企业文化职工文化建设,办好工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组织职工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合理化建议技能培训技术革新技术协作发明创造岗位练兵疗休养等活动;推动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开展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工人先锋号等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服工作,培育工匠人才,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代表和组织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协商集体合同厂公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其他形式,参加本企业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企业工会应当推动企业依法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企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分别行使职权,不得相互替代。
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的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由企业工会根据自荐推荐情况,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可当选,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人选。
企业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参加企业管理活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依法建立和实行厂公开制度,组织企业职工对本企业执行厂公开制度的情况实行民主监督,并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负责厂公开的机构和企业厂公开责任人。
企业的厂公开责任人对企业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其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供法律技术等方面的服。
企业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应当于七日前将理由书面通知企业工会。企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企业纠正。企业应当研究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企业工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等协商确定。
企业工会认为企业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在实施过程不适当的,有权向企业提出。企业应当进行研究并于七日内与企业工会协商,修改完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
企业依照法定情形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企业因不可抗力生经营遇到重大困难的,企业工会应当引导职工与企业就工资支付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问题进行等协商,帮助企业解决劳动关系问题,维护企业正常生经营秩序。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依法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特殊情况工资支付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与企业进行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在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企业工会可以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企业工会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企业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对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沟通协商,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企业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企业及时改正。企业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企业工会。
企业逾期不告知处理情况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或者业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工会及其所属分公司厂车间科室工会班组可以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或者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企业分公司厂车间科室班组安全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和职业病防治方面的合法权益。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过程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企业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未及时处理的,企业工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企业工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请求企业工会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的,企业工会应当收集审查有关证明材料,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十三条 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企业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请求企业工会帮助的,企业工会应当参与或者协助其与企业进行协商。企业工会也可以主动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起诉的,企业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需要使用企业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企业工会应当提供。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应当予以解决。企业工会协助企业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规定,维护女职工经期孕期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特殊权益。
第三十七条 企业工会应当建立本企业困难职工档案,通过生活扶助医疗救助子女就学和职工互助互济等形式服职工,为困难职工群体提供救助。有条件的企业工会可以建立困难职工帮扶资金。
第三十八条 企业工会经费的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或者建会筹备金;
三企业的补助;
四上级工会的补助其他社会组织的资助;
五其他收入。
企业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的具体收缴办法,由省总工会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省税机关制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撤销关闭破欠缴的以及生经营确有特殊困难的,按照管理权限,可以向地方总工会或者业工会申请减免工会经费或者建会筹备金,由地方总工会或者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申请支付令;拒不履行支付令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企业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和开展工会活动。
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设立独立经费账户,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企业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和资管理情况应当接受上级和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四十一条 企业工会的经费财和企业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且不得无故作为所在企业财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和清偿债。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一符合组建工会条件而不依法组建企业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企业工会的;
三采取强加不等条件或者打击报复等威胁恐吓手段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企业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依法组建企业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工会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反映,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合并,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的;
二妨碍企业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企业工会推行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四其他妨碍企业工会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要求企业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企业工会作出答复;企业拒不改正的,企业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擅自降低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报酬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命令又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向人民法申请强制执行。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华人民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或者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和福利待遇;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和相应赔偿。
第四十六条 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企业工会合法权益的,由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企业工会财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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